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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量:941
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人陈某某,退休人员,2011年月日因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被罚款人民币三万元;同年9月14日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罚款人民 币三万元;2012年8月28日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犯非法 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 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9人次,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10日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对孕妇袁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男孩,获利人民币1200元。十余天后,再次对袁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男孩。
2.同月17日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201号对孕妇张某甲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获利人民币1000元。
3.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市对孕妇金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获利人民币1200元。十余天后,再次至该地点对金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
4.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市城区一小区房间内对孕妇许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获利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某在温岭一宾馆房间再次对许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许某于同月17日将胎儿引产。
5.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一宾馆房间对孕妇张某乙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获利人民币1000元。
6.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38号对孕妇吉克巫支莫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女孩,获利人民币1200元。陈某某 检查完毕准备离开时被台州市椒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查获,后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扣押B超机1台,医用超声耦合剂1瓶、手机1部 以及现金5429元。吉克巫支莫于2014年10月29日将胎儿引产。
上 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B超机1台,医用超声耦合剂1瓶、手机1部、通话记录、引产记录、住宿记录、移送书、案件 移送回执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袁某、朱某、张某甲、金某、许某、蒋某、王某、 叶某、张某乙、林某、吉克巫支莫、罗某、蔡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 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两次被判刑,现又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9人次,并导致其中1 人引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 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鉴定胎儿性别9人次中3次属于重复鉴定且未获利,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 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 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扣除五千四百二十九 元,余款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B超机一台、医用超声耦合剂一瓶、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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