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刘某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林某某,农民。因2015年3月22日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农民。2015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 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与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QQ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对打。同年10月1日 上午,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竿蓬广场遇方某乙,刘某某便冲上用砖头击打方某乙下巴;方某乙遂纠集方某甲、陈某乙(已被判刑)、许某、 钟录兵、王国安(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赶至竿蓬广场追打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同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等人经预谋,后杨某与方某乙经 电话约定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保家村49号方某乙的暂住处对打,林某某等人纠集王平荣、肖华祥、周松等多人,从杨某处拿得钢管等械具。同日下午,方某乙 纠集方某甲、陈某乙、许某、钟录兵等人在保家村49号等待,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杨某等十多人持钢管、棍等械具赶至保家村49号附近,后方某乙、方某 甲、陈某乙、许某等人持钢管、棍、锄头等械具速冲上与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十多人对打;致林某某颅骨凹陷性骨折、开放性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被致重 伤二级;致刘某某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头皮创口达7.3厘米,被致轻伤一级;致许相国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被致轻伤二级;后逃离现 场。
2015 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下水径恒昌旅店被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2015年 4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
上 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平荣、肖华祥、熊焕才、周斌、周松、昌光荣等人供述、证人黄某、黄金 银、陈某甲、阮某、管某、方某甲、陈某乙、方某乙、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自动投案的证明、通话记录单、QQ聊天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 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杨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造成1人重伤、2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杨某案发 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 称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于2014年10月1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 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已受重伤,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 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究其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杨某犯罪情节重,不予减轻 处罚,因聚众斗殴造成自己受伤不是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理由,对被告人林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其辩解予以采纳,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 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