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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杨某某等职务侵占罪,姚某某、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陈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7
浏览量:537


姚某甲、杨某某等职务侵占罪,姚某某、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2014年  月  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月  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4年月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人姚某某,农民。年月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2月8日止。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委员。201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 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事实
2009 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姚某甲在担任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任出纳员时,利用其收取某山村房屋租金及保管村集体资金等职务之便,先后伙同被告人杨 仁仁、姚某某将某山村的房屋租金等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88.44万余元占为已有,赃款已被挥霍。其中,杨某某与姚某甲相勾结将该村集体资金,共计人 民币230.4575万余元占为已有,后被杨某某挥霍;2013年初至2014年7月间,姚某某与姚某甲相勾结将该村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 129.6571万余元占为已有,后被姚某某挥霍。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被告人姚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金色港湾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被民警抓获。
上 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存折、银行卡、笔记本等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陈某戊、杨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叶某、章某、金某、占某、阮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对账单、转账支 票、记账凭单、政府文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事实
2013年3月13至2014年5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某山村党支部书记、委员期间,与该村出纳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先后3次挪用该村集体资金共计59万元,用于陈某甲归还银行贷款,后陈某甲及时归还。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办事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银行贷款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单、政府文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与某山村出纳员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利用被告人姚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其中,姚某甲共计人民币 388.44万余元,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30.45万余元,姚某某共计129.65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与某山 村出纳员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利用姚某甲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陈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 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某、陈某甲 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究其被告人陈某甲挪用资金的时间较短, 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甲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资金388万余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给杨某某、姚某某挥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杨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 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 人姚某甲、杨某某、姚某某经预谋,明知无归还能力,仍将巨额集体资金侵占后予以挥霍,为逃避打击,姚某甲、杨某某等人伪造银行账单等掩盖其侵占行为,导致 巨额集体资金的损失,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之实,不符 合立功的相关规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上列辩解予以采纳,对上列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 甲挪用集体资金后一个星期内均已归还,未造成实际资金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 予以采纳。为了保护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 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 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六年七月十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七月十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 撤销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 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三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

姚某甲、杨某某等职务侵占罪,姚某某、陈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项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2014年  月  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月  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2014年月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丽,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人姚某某,农民。年月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2月8日止。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委员。2014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 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 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职务侵占罪事实

2009 年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姚某甲在担任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任出纳员时,利用其收取某山村房屋租金及保管村集体资金等职务之便,先后伙同被告人杨 仁仁、姚某某将某山村的房屋租金等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88.44万余元占为已有,赃款已被挥霍。其中,杨某某与姚某甲相勾结将该村集体资金,共计人 民币230.4575万余元占为已有,后被杨某某挥霍;2013年初至2014年7月间,姚某某与姚某甲相勾结将该村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 129.6571万余元占为已有,后被姚某某挥霍。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被告人姚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金色港湾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被民警抓获。

上 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存折、银行卡、笔记本等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陈某戊、杨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叶某、章某、金某、占某、阮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对账单、转账支 票、记账凭单、政府文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自动投案的证明及抓获经过、审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资金罪事实

2013年3月13至2014年5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某山村党支部书记、委员期间,与该村出纳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先后3次挪用该村集体资金共计59万元,用于陈某甲归还银行贷款,后陈某甲及时归还。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办事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银行贷款合同、企业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单、政府文件、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与某山村出纳员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利用被告人姚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已有,其中,姚某甲共计人民币 388.44万余元,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30.45万余元,姚某某共计129.65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与某山 村出纳员被告人姚某甲相勾结,利用姚某甲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陈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 指控上列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某甲、姚某某、陈某甲 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究其被告人陈某甲挪用资金的时间较短, 未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甲没有非法占有集体资金388万余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给杨某某、姚某某挥霍,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杨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 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 人姚某甲、杨某某、姚某某经预谋,明知无归还能力,仍将巨额集体资金侵占后予以挥霍,为逃避打击,姚某甲、杨某某等人伪造银行账单等掩盖其侵占行为,导致 巨额集体资金的损失,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他犯之实,不符 合立功的相关规定,其他所辩属实,故对上列辩解予以采纳,对上列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 甲挪用集体资金后一个星期内均已归还,未造成实际资金损失,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 予以采纳。为了保护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 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 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六年七月十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三年七月十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 撤销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 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 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限在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三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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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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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31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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